央行: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

摘要:

5月9日,上海黄金交易所网站公布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征求对互联网黄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意见的函,随函发布的《互联网黄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规定,黄金账户作为黄金产品的簿记系统,在互联网黄金业务中,由金融机构提供黄金账户服务,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

所谓互联网黄金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和移动终端以及委托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的黄金产品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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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稿规定,金融机构应在各项风险可控的范围内选择互联网机构,并对互联网机构的资质负责。具体来看,互联网机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同时应具备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意见稿还指出,互联网机构对其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可提供产品展示服务,不得提供黄金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提供黄金产品的转让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同时,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产品的宣传口径应与金融机构官方网站和移动终端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

全文:

互联网黄金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黄金业务,防范黄金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黄金产品是指除实物黄金买卖外,以黄金账户记录黄金持有人持有黄金重量、价值和权益变化的产品,以及以黄金为基础资产的资管产品和行生品。

黄金产品仅限金融机构、国务院和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黄金交易场所向市场提供。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互联网黄金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和移动终端以及委托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的黄金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黄金账户作为黄金产品的簿记系统,在互联网黄金业务中,由金融机构提供黄金账户服务,互联网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黄金账户服务。

第五条 委托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其开发黄金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上海黄金交易所银行间黄金询价市场做市商资格(含尝试做市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在各项风险可控的范围内选择互联网机构,并对互联网机构的资质负责。

互联网机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同时应具备熟悉黄金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由产品开发的金融机构一级法人主体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备案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合作产品的具体描述、风险判判新、双方各自遵守黄金市场法律法规的承诺等;

(二)对委托代理销售黄金产品的互联网机构资质、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评估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已备案的互联网黄金业务发生代理的互联网机构变更等重大事项调整,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负责互联网黄金业务产品的报价、黄金和资金的运用、产品推介说明的制作。

第十条 互联网机构对其代理销售金融机构的黄金产品,可提供产品展示服务,不得提供黄金清算、结算、交割等服务,不得提供黄金产品的转让服务,不得将代理的产品转给其他机构进行二级或多级代理。

第十一条 互联网机构代理销售黄金产品的宣传口径应与金融机构官方网站和移动终端的宣传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黄金产品时,要向投资者说明产品特性,并提示产品相关风险。要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体系,在开展业务前要充分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资者销售黄金产品。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互联网机构应做好投资者信息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互联网黄金业务要符合外汇管理、支付清算结算、黄金进出口、反洗钱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互联网黄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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