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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亦凡诉微博用户诬称“疑似毒瘾发作” 获赔3万元
发布日期:2018-08-24 18:44:58  稿源:环球科技

近日,记者从海淀法院官网了解到,因认为新浪微博用户将其参加发布会前低哼音乐的神情状态描述为“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并配以相关视频,艺人吴亦凡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微博用户王某某诉至法院。8月23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据了解,原告吴亦凡诉称,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个人新浪微博账号中公然捏造、故意散播“#吴亦凡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对原告进行诽谤,同时配有原告参加活动的视频内容,该视频内容被网络用户恶意剪辑、捏造原告吸毒疑似毒瘾发作。

吴亦凡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网络暴力行为,对其公众形象造成了严重贬损,并侵犯其名誉权,要求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支出55万元。另外,对于微博平台运营方微梦公司,吴亦凡认为未尽到平台责任,故起诉要求微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微博。

对此,王某辩称,涉案微博中的视频并非其制作,属于跟风转发。也承认相关内容侵犯了吴亦凡的名誉权,同意向吴亦凡赔礼道歉并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微梦公司辩称,其仅负责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并未对涉案微博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晓。目前,该微博内容已被用户自己删除。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微梦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某对吴亦凡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以下为海淀法院判决详细内容:

因认为新浪微博用户将其参加发布会前低哼音乐的神情状态描述为“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并配以相关视频,艺人吴亦凡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微博用户王某某诉至法院。8月23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原告吴亦凡诉称,2017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在个人新浪微博账号中公然捏造、故意散播“#吴亦凡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对原告进行诽谤,同时配有原告参加活动的视频内容,该视频内容被网络用户恶意剪辑、捏造原告吸毒疑似毒瘾发作。原告目前主要从事演艺领域的演员、歌手工作,曝光度较大,此等网络暴力行为已使原告的公众形象遭受了严重贬损,并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犯。根据公证取证录像显示,被告王某某的粉丝量高达101462人次,传播范围极其广泛,负面影响极其严重。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运营方,未尽到平台责任,故起诉要求微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微博,王某某向吴亦凡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支出55万元。

被告微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微博平台的经营者,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微博内容是用户所发布,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我公司对涉案内容也并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晓。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就涉案内容通知过我公司,我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发现涉案内容已被用户自己删除。此后我公司也根据法院的调查函及时、完整地披露了微博用户的身份信息。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涉案微博中的视频并非其制作,属于跟风转发。涉案微博内容确实不属实,认可发布的微博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意向吴亦凡赔礼道歉;关于经济赔偿,因其收入水平较低,没有能力承担高额赔偿,同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传播交流更加便捷,极大地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文化、娱乐生活水平。但不可否认,因自媒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就此,法院认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

原告吴亦凡为知名演艺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文娱影响力,应属公众人物范畴。作为娱乐明星,原告在公众场合的言谈举止,属于公众关切内容。原告有义务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并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之态度,这是其作为公众人物对自身人格权进行的必要限缩。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本案所涉事件源起原告在公共场合的特定行为,在等待媒体采访时低哼音乐的举止状态。作为娱乐公众人物,原告对社会公众就此事表达的关注和讨论应予以容忍、克制。但相关评论应合理、有据,符合社会常识性认知、评价,而非 肆意“抹黑”、恶意诋毁。

本案中,王某某在涉案微博中发布“#吴亦凡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 申请(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并配以视频,将原告参加公开活动等待媒体采访时的举止状态解读为“疑似毒瘾发作”,引发公众产生吴亦凡“涉嫌吸毒”的认知结论。虽然王某某当庭辩称为“跟风转发”,但考虑王某某针对发布内容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及发布涉案微博的特定商业性考虑,仍彰显出王某某诋毁原告吴亦凡声誉的故意或过失。涉嫌“吸毒”的消极评价对娱乐明星而言,无疑会严重降低其社会评价和商业价值,超出其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承上,纵观被告王某某发布涉案文章的目的、主旨倾向、误导后果等因素,法院认定其发布涉案文章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吴亦凡的名誉权。

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发布涉案内容。同时,微梦公司应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账号的注册及涉案微博的阅读量信息,履行了平台义务。法院对案件所涉及的与微梦公司的关联诉请,不再另行支持。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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